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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任建东与韩建峰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东,韩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273号原告任建东,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沈自荣,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峰,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任建东与被告韩建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沈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峰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建东诉称,原、被告原均系张掖市大弓农化公司员工。2015年1月6日下午,原、被告与同班组的其他人员一起会餐。当日晚18时许,会餐结束后,原、被告与他一起返回途中,行至张火公路新园小区门口时,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遂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张掖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次日,原告被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眶挫伤后遗症、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耳损伤(混合性耳聋)、头皮下血肿”,先后支付医疗费用3747.77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前1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749.77元(其中医药费3747.77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472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韩建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建东与原告韩建峰原系张掖市大弓农化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6日下午,原、被告与单位同事一起在甘州区北环路一茶餐厅会餐,会餐期间,原、被告均饮酒。当日晚18时许,会餐结束后,原、被告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一起返回,途中原、被告为他事一直发生争吵,行至张火公路新园小区门口时,原、被告从摩托车下来后,双方就撕扯在一起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亲属也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一起共同和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到张掖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次日,原告被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眶挫伤后遗症、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耳损伤(混合性耳聋)、头皮下血肿”,先后支付医疗费用3747.77元。原告的伤势原告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并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眼眶内侧壁骨折)、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前1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在当日双方发生纠纷时,虽被告韩建峰亲属到场并参与厮打,系共同侵权人,但公安机关并未查明被告亲属是谁及具体姓名,且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对被告亲属的描述也不一致,另,根据本院调查被告父母已于事发前已先后离家外出,事发时不可能出现在事发现场,故,对共同侵权人是谁?本院无法查明,无法追加共同侵权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原告也只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原告举证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发生纠纷的事实;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及证人在甘州区公安局东北郊新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与闻讯到场的其亲属在与原告的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了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4、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伤后的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伤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酒后为单位工作之事发生争吵,且在单位同事的劝说下,双方均不听劝说,反而在停车后,双方均不冷静,相互之间发生撕打、殴斗,故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双方争吵后,不应在酒精的刺激之下冲动的与原告发生撕扯,并召集其亲属前来共同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系被告与其亲属的共同行为所致,应由被告及其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被告支付超出自已的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被告韩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未参与纠纷的发生和未动手殴打原告,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任建东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应以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结算票据,认定为3747.77元。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本案原告当庭主张适用标准的实际,误工费应为7875元(87.50元×3月×30天),护理费应为2625元(87.50元×1人×1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应为210元(14天×15元)。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200元。对鉴定费,应以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200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眼眶内侧壁骨折,且该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1472元(5736元×20年×10%)。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609.77元,应由原告其自负20%,由被告赔偿80%即22887.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建东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8609.77元(其中医药费3747.77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2625元、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1472元),由被告韩建峰赔偿80%即2288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被告韩建峰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任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4元,由原告任建东承担144元,被告韩建峰承担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国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暂存删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