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付中与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30行初18号原告黄付中,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姚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旭光。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付中因要求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县规土局”)履行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芸独任审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因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中的委托代理人龙隆,被告崇明县规土局的副局长施俊龙、委托代理人黄旭光、黄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中诉称,原告所住房屋位于崇明县XXXX村XXX号。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沪【崇】征地告【2014】第XXX号征地方案公告,原告房屋所在地可能属于崇明县XXXXXXXXXXXXXXX单元XXXXX、XXXXX地块项目征地范围。为了解政策以及该项目的具体信息,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崇明县规土局提供上述地块中关于黄付中居住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公示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收了原告寄送的申请书等材料,但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形式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任何回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崇明县规土局辩称,被告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发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上的签名存疑,申请材料中也没有其他材料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代为签名,被告遂通过申请表上的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场。2015年9月28日,黄付中的女儿等人到被告处,被告向其提供了另外四则信息,并口头告知本案所涉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如需要须由原告本人提出申请,对方以黄付中已经提交过申请为由拒绝重新申请,故被告认定原告本人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落款署名为黄付中的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崇明县规土局发送《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依法向其公开崇明县XXXXXXXXXXXXXXX单元XXXXX、XXXXX地块项目中关于黄付中居住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公示的信息,所需用途为了解政策,所需信息的提供格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方式。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收上述邮件。截至2016年2月底,被告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标准快递寄件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件投递情况查询信息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崇明规土局负有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5年9月1日签收落款署名为黄付中的《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虽被告辩称其发现申请人签名存疑并要求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提交申请书,且已口头告知,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申请人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可通过现场确认等方式核实该申请是否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作出答复,现被告逾期未予答复,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黄付中2015年8月31日提出的要求公开崇明县XXXXXXXXXXXXXXX单元XXXXX、XXXXX地块项目中关于黄付中居住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公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芸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