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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方轶与杨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706号原告方轶,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福良,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轶诉被告杨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轶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30日前归还。之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杨福良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二份。鉴于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上列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轶借款6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杨福良负担。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