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钰长与赖普繁、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长,赖普繁,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161号原告李钰长,灵山县旧州镇双金村委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普繁,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居民。被告李雪梅,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居民。原告李钰长与被告赖普繁、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耀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负责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钰长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普繁、李雪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钰长诉称,被告赖普繁、李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赖普繁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10000元,并由被告赖普繁立写《借据》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已经超过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分文不予偿还。被告李雪梅作为被告赖普繁的妻子,应对用于家庭经营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李钰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其基本情况等事实;3、《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普繁、李雪梅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普繁、李雪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赖普繁、李雪梅不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赖普繁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李钰长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赖普繁每月24日前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赖普繁与李雪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普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有被告赖普繁立写的《借据》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赖普繁应自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还,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赖普繁、李雪梅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雪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普繁、李雪梅共同归还借款18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普繁、李雪梅共同偿还原告李钰长借款本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赖普繁、李雪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耀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