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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蓉与天山区新华北路正空间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天山区新华北路正空间装饰设计工作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567号原告:陈蓉,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天山区新华北路正空间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陈蓉与被告天山区新华北路正空间装饰设计工作室(正空间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的委托代理人来波、被告正空间设计工作室的经营人张春鹏及委托代理人王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蓉诉称:原告因需要装修房屋,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负责人张春鹏,在商谈过程中,张春鹏告知原告正空间装饰隶属于当代城市装饰设计院。因为原告相信被告负责人所述,并认为当代城市装饰设计院具有家装实力,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自合同预付款付清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告查证,被告与当代城市装饰设计院并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编造虚假信息误导原告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5元。被告正空间设计工作室辩称:我方不同意全部退还原告支付的50000元预付款,并且不承担预付款利息。我方确实隶属于当代城市装饰设计院,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向我方支付预付款50000元,工期60日,因原告至今未向我方交付钥匙致使我方不能如期施工,并且我方已经完成工程设计图,所以我方要求扣除相应的设计费用,剩余的预付款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陈蓉与被告正空间设计工作室的经营人张春鹏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原告)将源凯第一城2-1-404室的装饰装饰工程交由承包人(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自合同预付款付清之日开始计算;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66000元;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图纸,图纸一式二份,发包人、承包人各一份,设计费用包含在工程价款内;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50000元,贴砖工程完成后支付65000元,木工前期工程完成后支付50000元,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1000元;施工期间,发包人将外屋钥匙2把,交给承包人保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预付款50000元,后因双方对设计方案迟迟未达成一致,原告亦未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原告遂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庭审中,根据被告出示的双方微信往来以及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多张效果图,并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一稿、二稿、三稿的修改,原告在通话录音中表示双方没法继续合作的最根本原因是图纸出来的造价太高。另,庭审中,被告还向法庭出示了已完成设计方案的施工图、效果图以及工程预算表,用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原告当庭出示张春鹏向其发送的微信记录一条,载明:“你好!我是‘正空间’装饰设计主管张春鹏,‘正空间’装饰隶属于当代城市装饰设计院,我方专注于……”,以此证明被告承诺其设计室隶属于当代城市建筑装饰设计院。经查,根据当代城市建筑装饰设计院的对外宣传图册显示,张春鹏系当代城市建筑装饰设计院设计五所的所长,该宣传册上载明:“XX公寓案例是由当代设计院旗下“正空间”设计工作室设计并主持施工的,由设计主管张春鹏亲自操刀设计。另,张春鹏系高级室内设计师,按照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高级设计师的设计收费最低限价标准为300元/平方米起。庭审中,被告主张按300元/平方米的设计收费标准扣除设计费34200元。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微信内容打印件、通话录音、施工图、效果图、预算表、文件、专业设计等级证书、宣传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当代城市建筑装饰设计院的对外宣传图册可以证实,张春鹏系当代城市建筑装饰设计院设计五所的所长,当代城市建筑装饰设计院亦认可正空间设计工作室其旗下的工作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编造虚假信息误导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款50000元属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装修工程至今未能开工的原因在于双方对设计方案迟迟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亦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多次修改,最终方案确定后,原告又因工程造价过高要求终止合同,并且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交付装修房屋的钥匙。现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但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并不在被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多次设计方案的调整,出具了施工图、效果图以及预算表,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被告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设计费用包含在工程价款内,并未约定明确数额,关于设计费用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市场行情以及行业惯例,酌情认定为8300元(166000×5%)。扣除设计费用8300元之后,被告应当将剩余的预付款417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7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山区新华北路正空间装饰设计工作室退还原告陈蓉预付款41700元;二、驳回原告陈蓉主张利息57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417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0575元,核定给付金额41700元,占请求标的的82.45%,案件受理费106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2.19元,由原告负担93.4元,由被告负担438.7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32.1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