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继成与陈秀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陈秀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刘继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峰,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成诉被告陈秀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初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辉、被告陈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托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的200亩土地,租金为每亩210元,共计42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时,我即将42000.00元租金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我即购买了种子、农药及化肥。2015年5月份,我对耕地进行施肥耕种时,扎赉特旗图木吉畜牧兽医站向我下达通知,通知称被告承包给我的耕地已被扎旗草原监理部门确认为非法开垦草原,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并通知我不得耕种该土地。现因我不能耕种上该地,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1550.00元(化肥35袋×130元/袋=4550元,种子100斤×45元/斤=4500元,3台四轮车及人工费2500元)。被告陈秀峰庭审答辩称,1、被告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五款的规定,被告的情况可以申请中止;2、被告要求追加图牧吉镇政府为被告,被��对原告没能耕种而产生的损失是不知情的,被告通过合法途径承包来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图牧吉政府赔偿,原被告签订的是一年的合同,合同已经履行了,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200亩土地,承包费42000.00元已经一次性付清,原被告一起去看地之后直接把钱给了被告,然后回家之后才签订的合同所以没有收条;土地的承包期限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约定一次性付清但没有收到条,合同的约定不等于交付了,根据法律��定原告曲解了合同。本案中的土地是图牧吉兽医站不让原告种,不是被告的主观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2、扎赉特旗图牧吉畜牧兽医站的通知,证明系被告违约,被告交付给我们的土地不具有合法经营权所以造成我们不能耕种以及其他损失。经质证,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此事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被告才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兽医站通过这个通知就不让原告耕种是不合法的,这正能证明被告要求追加图牧吉政府为被告的理由。3、购买化肥的农资商品信用卡,证明我们一共买了104袋化肥,35袋化肥投入到本案的200亩土地中,原告要求的是这35袋化肥的损失,对其他部分原告没有索要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信誉卡上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且104袋化肥也无法证明是用在被告陈秀峰转包给原告的地里的,被告认为该��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举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土地租赁面积需要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所称在田间地头给了42000.00元承包费不是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在看完地之后给的钱,好像是在图牧吉镇被告姐夫家签订的合同,没找到印泥所以没有捺印。之后说再签一份合同,但给被告打电话他就不接了。2、从刑事案件卷宗复印出来的现场勘验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只是现场勘验补录,不是正式形成的文件,不能证明地类性质,且这份笔录证明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土地权属不清来源不当,所以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3、靠山嘎查委员会与陈秀峰签订的合同,后面附有会议记录,在合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转让土地是合法的,所以土地权属��楚来源正当。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200亩土地在靠山嘎查委员会与陈秀峰签订的600亩土地中;且合同中承包的是荒地,不是基本农田,所以我们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继成与被告陈秀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图牧吉镇靠山嘎查方田道南东西垄的约200亩林地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一年,即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租金为每亩210元,共计420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被告陈秀峰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0日,扎赉特旗图木吉畜牧兽医站向原告刘继成发出通知不得耕种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或是解除合同的事由;2、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42000.00元;3、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出的经济损失,如应赔偿,计算是否合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的土地未能实际耕种,且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已经不涉及是否解除合同,而是对承包费用以及损失赔偿是否给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的主张,因原告仅就合同约定条款予以证明已经给付承包费的事实,且陈述中称是在田间地头给付的承包费用,42000.00元对农民而言不是一笔小数额,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予付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1550.00元的主张,因对种子及人工费用原告未能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35袋化肥款而言,信誉卡上标注系2015年4月30日购买,被告在此之前已经被刑事拘留,且不能说明该化肥是为本案涉及土地所购买,即便是为耕种本案所涉土地所购买,原告也未能够证明化肥投入土地中使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00元减半收取567.00元,由原告刘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文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志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