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督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青0105民督6号申请人:张某某,男,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郭某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同时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郭某某未能偿还申请人材料款共计80000元之事实。据此,申请人张某某要求被申请人郭某某支付材料款8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郭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某某材料款80000元。���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古海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辉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