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岳定金与谢红光、俞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定金,谢红光,俞秋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266号原告岳定金,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谢红光,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俞秋水,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岳定金与被告谢红光、俞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光、俞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谢红光以换房为由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红光将其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俞秋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谢红光借款后依约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谢红光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截止于2016年4月16日止的利息1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俞秋水对谢红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红光、俞秋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谢红光向原告岳定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岳定金同志,借来现金贰拾伍万圆整,此款由谢红光本人A栋602作抵押借款,期限两个月,如期没有归还,本人自愿将套房由岳定金全权拍卖还清以上欠款,利息每月付清,按2分计算。”被告俞秋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谢红光借款后,依约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谢红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谢红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岳定金与被告谢红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秋水对被告谢红光的借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秋水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谢红光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秋水对被告谢红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光、俞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岳定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俞秋水对被告谢红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原告谢红光负担75元,被告谢红光、俞秋水负担3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