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史正兰与罗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兰,罗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22号原告史正兰。被告罗玉堂。委托代理人何艳新(系被告罗玉堂的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正兰与被告罗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渠道XB业务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正兰,被告罗玉堂的委托代理人何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正兰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史正兰骑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陵口镇政府后面水泥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陵口镇丽人之约皮鞋厂门口路段时,因道路南侧放炮竹,路过时,史正兰骑电动三轮车向西避让,避让时,电动三轮车撞到路边的辽A×××××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史正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正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玉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53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玉堂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玉堂在交警大队预交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玉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史正兰骑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陵口镇政府后面水泥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陵口镇丽人之约皮鞋厂门口路段时,因道路南侧放炮竹,路过时,原告史正兰骑电动三轮车向西避让,避让时,电动三轮车撞到路边的辽A×××××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史正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正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玉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3月2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辽A×××××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玉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玉堂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53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史正兰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口镇众利皮鞋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史正兰骑电动三轮车因道路南侧放炮竹,向西避让,避让时,电动三轮车撞到路边的辽A×××××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史正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正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玉堂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原告史正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小型电动三轮车,交通管理部门虽对电动三轮车参加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因该类车辆不能领取机动车牌照,也不能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罗玉堂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罗玉堂所有的辽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本院委托,且程序合法,其伤势符合鉴定要求,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史正兰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口镇众利皮鞋厂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9159.5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25元,住院3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24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误工期限24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628.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368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1828.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31859.90元由被告罗玉堂承担其中的40%即12743.80元。由于被告罗玉堂所有的辽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再由于被告罗玉堂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罗玉堂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罗玉堂。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正兰各项损失11457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罗玉堂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史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30元,由原告史正兰负担2118元,被告罗玉堂负担14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罗玉堂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