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琼与莫艺,罗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琼,罗章全,莫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93号原告陆琼,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章全,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莫艺,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陆琼与被告罗章全、莫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章全、莫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琼诉称:被告罗章全与被告莫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和13.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底。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到期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章全、莫艺归还原告借款38.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罗章全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莫艺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章全与被告莫艺系夫妻关系。罗章全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3月19日,罗章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琼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莫艺在原告处借款13.5万元,并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琼现金135000(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原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章全、莫艺向原告陆琼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罗章全、莫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当对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章全、莫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但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会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二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罗章全、莫艺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章全、莫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陆琼借款38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罗章全、莫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措施费2470,合计9545元,由被告罗章全、莫艺负担(此款原告陆琼已垫付,二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