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何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439号原告向某某,女。被告何某甲,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子何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对何某丙履行抚养义务,现何某丙亦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现要求变更婚生子何某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2000年1月23日出生),一子何某丙(2002年7月19日出生)。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子何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对何某丙履行抚养义务。2016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何某丙的抚养关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变更何某丙的抚养关系。何某丙亦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经协议约定何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何某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何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益于何某丙的成长,且何某丙亦明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未到庭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丙变更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