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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戴锦华与池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181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池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左右向原告购买羊绒纱线,合计价值3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之前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900元,合计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戴某某补充陈述:原告向被告买过来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后经协商,被告他们总共两个合伙人一人承担一半,各支付原告30000元。当时被告说没有现金,就写了张欠条给被告。利息损失计算系按银行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查询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池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故利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来按照正常交易是不允许退货的,但被告看在朋友面子上才让原告退货。这些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被告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3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被告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曾向被告池某某购买羊绒纱线,后因故将部分羊绒纱线退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退还原告羊绒纱线货款30000元。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池某某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退还原告戴某某购买羊绒纱线的货款30000元,但届期未予退还,原告可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同期相应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900元,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利息损失9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戴某某货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9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坚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