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与董×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董×,白×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31年6月4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白净,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白洁,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董×、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净、白洁,被上诉人董×、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白×1于2014年8月去世,王×系白×1之母,白×1之父白×2于2008年10月去世,董×是白×1妻子,白×是白×1儿子。被继承人白×1遗有北京4-6号房屋(以下简称4-6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以及北京市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的承租权,以及出租房屋获益31.2万元及尚未领取的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报销医药费、企业年金、丧葬补助。因白×1死亡,继承人之间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白×1所有的4-6号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王×所有,6号房屋的承租权归王×所有;2、白×1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报销医药费、企业年金、丧葬补助费共计93788.14元以及抚恤金,房屋出租所获收益31.2万元及其生前与董×的存款,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由王×继承。董×、白×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白×1有口头遗嘱,其遗产均由董×、白×继承。4-6号房屋白×1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我们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且我们负责照顾老人;6号房屋承租权也在白×1名下,故均应归我们享有。没有存款和房屋出租收益,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报销医药费、企业年金、丧葬补助费等均需用于偿还董×和白×1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要继承遗产也应继承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2与王×系夫妻关系,白×2于2008年10月25日去世。白×2、王×之子白×1与董×系夫妻关系,白×系白×1与董×之子,白×1于2014年8月9日去世。1997年5月19日,董×(代签)与北京铁路分局北京建筑段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白×1承租6号房屋。2014年王×起诉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和白×1,要求确认该《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11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4-6号房屋五分之四所有权由王×继承所有,五分之一所有权由白×1继承所有。庭审中,王×称董×、白×对白×1没有尽到抚养、赡养义务,王×对白×1所尽抚养义务较多;白×1于2014年8月病故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本息26993.05元,住房公积金30801.53元,报销医药费5624.44元,企业年金16601.12元,丧葬补助费13768元,共计93788.14元,上述款项王×均有权继承;4-6号房屋的违建房用于出租;王×原是北京铁路局职工,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3区11号楼503号房屋原由白×2承租,后被董×置换为6号房屋等。为此,王×提交电话记录、信封、北京铁路局北京机务段的《说明》、视频U盘附说明及照片、北京铁路办事处证明、《北京铁路局职工住宅住房证》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董×、白×均不予认可。董×、白×称白×1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白×1的所有遗产均由董×、白×继承;董×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向董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4日向荣彩霞借款5万元,2014年3月7日向董健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2日向董健借款3万元,2014年8月10日向荣彩霞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均用于白×1住院治疗和家庭生活,这些债务也是白×1的债务,王×若继承遗产也应继承债务。为此,董×、白×提交了赵连英和张子波的见证人证明、5张借条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王×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相关判决书、房产证、《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说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董×、白×主张白×1生前立有口头遗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王×主张董×、白×对白×1没有尽到抚养、赡养义务,王×对白×1所尽抚养义务较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董×、白×、王×作为白×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白×1拥有4-6号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取得时间为白×1与董×婚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白×1与董×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析出为董×所有,其余为白×1的遗产,由董×、白×、王×均等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中对于遗产的范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白×1生前承租的6号房屋及其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均不属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王×要求继承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王×主张的房屋出租所获收益及白×1生前与董×的存款,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均不予支持。王×主张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报销医药费和企业年金,其有权继承,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数额。董×、白×主张的白×1生前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王×、董×、白×均应予以继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白×1名下4-6号房屋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中的六分之一所有权由王×继承所有,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中的六分之一所有权由白×继承所有,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中的六分之四所有权由董×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白×1所遗80020.14元,由王×继承13336.69元,由白×继承13336.69元,由董×继承53346.76元;三、被继承人白×1所遗1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承担3万元,由白×承担3万元,由董×承担12万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的上诉请求是: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2.判决6号房屋的承租权归王×所有;3.判决分割白×1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4.判决分割4-6号房屋所属阳台院子以及6号房屋出租部分的收益31.2万元及白×1生前与董×的存款;5.诉讼费由董×、白×承担。王×的上诉理由是:董×不能举证证明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该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认定王×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王×有权主张6号房屋的承租权;王×有权主张分割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以及白×1生前的存款;因6号房屋及4-6号房屋所属阳台、院子确实由他人占用,故王×有权主张分割相应的租金收益。董×、白×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认为董×签名的借条所证明的债务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和看病产生的;因白×1生前吸毒产生大量债务,白×1未留下房屋出租收益和存款;不同意分割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公房承租权的问题,因6号房屋系公有住宅,白×1去世后该公房承租权人的确定与该公房管理单位内部的相关规定有关,故本院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问题,因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王×在原审法院主张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审理过程中,虽然王×提出了分割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主张,但是因董×、白×不同意分割,故本院对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不予处理。关于租金收益和存款的问题,因王×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白×1在去世时遗留下了租金收益和存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因董×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了18万元债务,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董×个人债务,故对王×要求不承担白×1所遗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王×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董×、白×负担340元(王×已预交,董×、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