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8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与毛广千、刘仰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毛广千,刘仰红,张思,叶夕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229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花都大街6号。负责人杨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广千。被告刘仰红。被告张思。被告叶夕铭。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诉被告毛广千、刘仰红、张思、叶夕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锐、李建,被告毛广千、刘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叶夕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毛广千、刘仰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及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向被告毛广千发放最高限额民币10万元内,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张思、叶夕铭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毛广千提供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1.76%,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现贷款已逾期,请求判决:1、被告毛广千、刘仰红给付原告贷款本金91714.43元元和利息3133.51元(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以后利息以9171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150%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思、叶夕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毛广千、刘仰红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但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广千、刘仰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毛广千、刘仰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申请和的可能,给予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及期限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见合同附件第3项,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支用,其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根据的需要和的可能,向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罚息要求见合同附件第2项,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未按约定还款,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发生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等情形时,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支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等处置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负担。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思、叶夕铭(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原告与被告毛广千(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简称“主合同”)项下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毛广千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1.76%,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毛广千、刘仰红未按约还款,被告张思、叶夕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毛广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714.43元和利息3133.51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思、叶夕铭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分别为“沭阳浦东国际小区西门”、“浦东国际明月苑2号楼302室”,本院按照上述确认地址以EMS特快专递向其邮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广千、刘仰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思、叶夕铭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毛广千、刘仰红提供贷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毛广千、刘仰红未及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在原年利率11.76%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思、叶夕铭为被告毛广千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二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张思、叶夕铭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即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对被告毛广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思、叶夕铭事先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系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按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即视为送达。被告张思、叶夕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广千、刘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支付贷款本金91714.4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3133.51元,之后利息以9171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思、叶夕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5.50元,由被告毛广千、刘仰红、张思、叶夕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