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5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明亮与被告赵东生、第三人张永久、第三人康国亮、第三人陈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亮,赵东生,张永久,康国亮,陈伟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73号原告:孙明亮,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生,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第三人:张永久,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康国亮,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第三人:陈伟良,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原告孙明亮与被告赵东生、第三人张永久、第三人康国亮、第三人陈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赵东生、第三人张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伟、第三人康国亮、第三人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亮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赵东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赵东生位于曙光社区曙光楼34栋2门401号房屋(64.77平方米)及对应的下房。房屋产权证号为:乐城房字015**号。原告按照约定向赵东生支付人民币现金165000元,赵东生将房本及另两份涉及该房屋的购房协议交付原告,房产本登记姓名为张永久。张永久将该房产卖给康国亮,康国亮卖给陈伟良,陈伟良卖给赵东生,赵东生卖给原告。赵东生、陈伟良、康国亮都愿意配合过户,只有张永久不配合,提出要以原价要回房产,并包赔其子在北京所购房产的损失。原告购买房屋本来是为年后结婚作为婚房使用,由于房屋迟迟不能过户,致使婚期几度推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在转让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积极配合履行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房屋不能按时过户,应由第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损失将另行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赵东生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也愿意积极配合过户。我于2005年10月9日从陈伟良购买了曙光楼34栋2门401,当时此房是公征私建房,已经允许买卖,陈伟良说都是协议买房,如果能过户他会积极联系原房主办理过户,现在我把房卖给了孙明亮,买方要求过户,希望陈伟良实现当时的承诺。第三人张永久辩称:一、原告孙明亮称,张永久将讼争房屋卖给康国亮,与事实不符。该讼争房屋归我方所有。1995年12月23日,张永久因家人病重,为筹措治疗费用,将刚刚分得的厂区公征自建房北关小区第七栋房屋租赁给康国亮,二人有租赁协议一份。同时,因是福利房而非商品房,需单位同意,因此由乐亭县汽车零件厂生活服务公司出具了制式的《公征私建住房内部调剂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该住房使用权归乙方”。因此,张永久与康国亮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二、该讼争房屋因属福利分房,依照规定,张永久是不能出售的。讼争房屋属公征私建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性质上是福利分房的一种,是为了解决厂内职工的住房难题而建,其转让、出售均需经过厂区同意并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未缴纳的不得转让。三、原告孙明亮称,康国亮将房屋卖给陈伟良,与事实不符。康国亮与陈伟良之间的《公征私建住房内部调剂协议书》第三条同样明确约定“该住房使用权归乙方”,意味着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转移的仅仅是使用权。即使康国亮与陈伟良之间的真实意图是房屋买卖,但因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相悖,也应无效。原告称如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房屋不能按时过户,应由第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康国亮辩称:1996年张永久将楼房转让给我,当时我给张永久22000元,交房、交钥匙时我再将剩余30000元交付张永久,但是大约一个月后我就将该楼房又转让给陈伟良了,陈伟良给我了22000元,剩余的30000元陈伟良啥时给付的张永久及何时交付的房本我就不知道了。我和张永久、陈伟良都是乐亭县汽车零件厂的职工,我们之间转让该楼房没有违规,有合法的手续,我们都享受这样的待遇。第三人陈伟良辩称:康国亮以上说的我都认可,我给康国亮22000元后,大约三个月左右,我就将30000元房款交给了张永久,同时张永久也将该楼房的钥匙及房本交给了我。当时汽车零件厂分房时我和康国亮都没有资格,但是在以后的转让过程中单位就认可了。另外我们之间转让楼房不是先例,在我们以前就有办理楼房转让的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永久于1993年在城区曙光小区集资建楼一套,并于1994年6月7日取得了房产证号为乐城房字015**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2月23日,张永久将该楼以52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康国亮,康国亮给付张永久购楼款22000元后,康国亮于1996年7月2日将该楼房转让给第三人陈伟良,陈伟良给付康国亮22000元,给付第三人张永久购楼款30000元后,张永久将楼房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陈伟良,双方楼房实际交付。2005年10月9日,第三人陈伟良将该楼房以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东生,双方楼款实际交付后,陈伟良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交予赵东生。2016年1月31日,被告赵东生又将该楼房以165000元卖与原告孙明亮,赵东生已将该楼房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付原告,现该楼房由原告孙明亮居住。原被告交易的楼房现坐落于乐亭县气象站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房屋在转让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调剂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乐亭县房产管理所证明及原告孙明亮、被告赵东生、第三人张永久、康国亮、陈伟良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交易的房屋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第三人张永久与康国亮、陈伟良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公征私建住房内部调剂协议书、陈伟良与被告赵东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被告赵东生与原告孙明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楼房及房款均已实际交付,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该楼房居住生活。第三人张永久、康国亮、陈伟良、被告赵东生、原告孙明亮之间签订的公征私建住房内部调剂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永久与康国亮、康国亮与陈伟良、第三人陈伟良与被告赵东生、被告赵东生与原告孙明亮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二、现坐落于乐亭县气象站北、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城房字015**号单元楼归原告孙明亮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孙明亮、被告赵东生、第三人张永久、第三人康国亮、第三人陈伟良每人各负担720元。此款原告孙明亮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东生、第三人张永久、第三人康国亮、第三人陈伟良各给付原告孙明亮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