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207057。委托代理人尹航,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云民三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钟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未能充分沟通而致产生矛盾并令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5年5月14日,经法院调解自愿和好。双方共同财产有贵a×××××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2万元。原判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并生活多达八年,共同养育女儿更可见其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但除个人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自己是第二次起诉,但是起诉次数并不能必然反映双方感情情况,仍然应依据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在庭审结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若能相互加强沟通、交流,多从家庭和子女考虑,多为对方着想,互相信任,相互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均应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自己努力,增加沟通理解,一味拒绝接触,并不利于处理双方婚姻问题。综上,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宣判后,邓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钟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钟某乙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理由:1、上诉人根本就不再愿意与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双方因感不和分居时间至一审开庭时已经超过了一年半,上诉人认为即使再过半年,双方也没有在一起的必要。3、一审庭审时,虽经审判人员再次积极调解,但上诉人宁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被上诉人对婚生子女钟某乙抚养费的支付,仅请求法院判其与被上诉人离婚。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丝毫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合法登记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女钟某乙,目前孩子尚年幼,为了让孩子在将来有一个完整稳定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不能因年轻冲动,动辄以离婚作为解决矛盾的方式。并且上诉人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和好,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能多沟通、彼此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就能正确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各种关系,亦能很好的处理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未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帆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