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曹创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1X,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因其儿子骑滑板车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来到开平市长沙东兴大道总工会球场找到张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曹某向张某头部打了一拳并用脚将其拌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