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盐万丰经编有限公司、海宁市鑫享亿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盐万丰经编有限公司,海宁市鑫享亿服饰有限公司,金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875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万丰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浦洋村合心组。法定代表人:金建东。被告:海宁市鑫享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村民委旁。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被告:金建东。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海盐万丰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海宁市鑫享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享亿公司”)、金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万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963.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02963.83元;2、被告万丰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148元;3、被告鑫享亿公司、金建东对被告万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三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5年7月20日。二、借款人:万丰公司。三、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四、贷款发放期间: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五、借款利率: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七、是否存在保证担保:是。鑫享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金建东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信用社向万丰公司在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担、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八、涉案借款具体情况: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万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41667‰,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九、存在的违约行为:自2015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付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结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963.83元。十、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6148元由被告方承担。十一、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另约定:若万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万丰公司贷款,该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虽借款未到期,但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2963.8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6148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享亿公司、金建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万丰经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963.8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148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宁市鑫享亿服饰有限公司、金建东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1元,由被告海盐万丰经编有限公司、海宁市鑫享亿服饰有限公司、金建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