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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邓丽娇、曹丁辉、王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邓丽娇,曹丁辉,王雨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507号原告黄志强,男,汉族,49岁。委托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娇,女,汉族,43岁,系王瑶琳妻子。被告曹丁辉,男,汉族,47岁。被告王雨薇,女,汉族,13岁,系王瑶琳女儿。法定代理人邓丽娇,女,汉族,43岁,系王雨薇母亲。原告黄志强与被告邓丽娇、曹丁辉、王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健到庭参���诉讼,被告邓丽娇、曹丁辉、王雨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强诉称,2014年9月16日,王瑶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简称“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曹丁辉承担担保责任,以三明市三元区东霞新村23幢401室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王瑶琳及被告邓丽娇、曹丁辉要求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5月2日,王瑶琳因猝死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邓丽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曹丁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3、被告王雨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邓丽娇、曹丁辉、王雨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王瑶琳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担保人曹丁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条载明:“本人王瑶琳因业务开展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黄志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两个月,并用王瑶琳的房屋即三明市三元区东霞新村23幢401室和担保人的公司即福建省三明市晟睿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作低压,如没有按时还款,当事人与担保人愿自动放弃所低压的所有财产权,并主动配合黄志强办理过户手续。身份证350402197402162018借款人:王瑶琳身份证350424196908202017担保人:曹丁辉2014年9月16日。”当日,原告黄志强将借款50000元转账支付给王瑶琳。2014年9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给王瑶琳。原���在庭审在陈述: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王瑶琳的办公室支付现金30000元给王瑶琳。借条上书写的“低压”系笔误,实为“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瑶琳与被告邓丽娇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8日生育一女王雨薇,王瑶琳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志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瑶琳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志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黄志强与王瑶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王瑶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瑶琳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发生在王瑶琳与被告邓丽娇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邓丽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邓丽娇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曹丁辉在借条上只签了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曹丁辉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满即2014年11月16日起六个月,而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丁辉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雨薇在继承王瑶琳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王雨薇未���确表示放弃继承,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娇应偿还原告黄志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强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王雨薇在继承王瑶琳遗产范���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黄志强负担50元,被告邓丽娇、王雨薇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人民陪审员  龚桂香人民陪审员  胡英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