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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柯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555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于广东省阳春市,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8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柯某在义乌市福田街道景福宫三楼休息区内,趁被害人潘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其头部右侧的黑色华为H60-L01型手机一只盗走(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柯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柯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柯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扒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柯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被告人柯某在公共场所盗窃被害人置于身侧,在被害人控制范围之内的财物,属扒窃行为。原审被告人柯某所提其行为不属于扒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柯某如实供述等情节予以考量,根据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柯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