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韩建杰与许学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杰,许学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791号原告韩建杰。被告许学贤。委托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杰诉被告许学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杰、被告许学贤的委托代理人殷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杰诉称:2013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一台,价值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50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未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逾期货款利息20835.62元。原告当庭变更利息为: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许学贤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属实。因资金短缺,其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许学贤从原告韩建杰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价值250000元。同月8日,被告许学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建杰装载机款250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已经证实被告欠付装载机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年利率6%)为基础,计算逾期罚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学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建杰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为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