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华,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424号申请执行人:李中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宝,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李中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7966.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昊附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