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525号原告宋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德新镇。被告罗某某,女,1982年1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2月27日到贵定县德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大而不容易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外出贵州省安顺东站打工过年才回家,可在2015年2月5日原告的母亲打电话告知原告,称原告的妻子已经离家出走了,当时,被告电话无法打通,事后才听寨上人说,被告已跟他人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情况;2、户口册一份,证实原、被告户口登记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双方在贵定县德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贵定县德新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本院为查明事实调查了罗某某之母罗共妹,罗共妹证实罗某某于2015年2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罗某某于2012年认识后,同年5月同居生活。2013年2月27日在贵定县德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为再婚,因此,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认识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互不了解对方性格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宋某某外出打工期间,2015年2月罗某某外出并不主动与家人联系,导致宋某某不能联系上罗某某,2016年4月5日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宋某某与罗某某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双方均为再婚,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对方性格,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宋某某外出打工期间,罗某某自行外出并不主动与家人联系,导致宋某某不能联系到罗某某,长期以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宋某某主张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文才人民陪审员 耿四毛人民陪审员 金仕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