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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邵玉与詹显忠、宋美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邵玉,辛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显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美芹。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为俭。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委托代理人毛加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辛淑芹。委托代理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因与被上诉人邵玉、原审被告辛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玉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20日,詹显忠、杨为俭与邵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詹显忠从邵玉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杨为俭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詹显忠未偿还借款,杨为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邵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辛淑芹偿还邵玉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利息51613.3元,共计751613.3元;二、诉讼费用由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辛淑芹承担。詹显忠、宋美芹在一审中辩称:2015年1月份,詹显忠确实向孙伟刚和邵玉借款70万元,按照月息8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收到了644000元。该借款和杨为俭向邵玉所借的15万元一次性汇到詹海波的账户,15万元借款也是按照月息8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两笔借款实际交付的是784000元。詹海波是詹显忠和宋美芹的儿子。杨为俭在一审中辩称:詹显忠所借的70万元以及杨为俭向邵玉所借的15万元都是由杨为俭使用。其中的15万元借款人是杨为俭,杨为俭将其儿子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卡宴车抵押在孙伟刚处。辛淑芹在一审中辩称:该笔款项辛淑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2015年1月20日,詹显忠向邵玉借款人民币70万元,杨为俭为保证人,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邵玉于2015年1月20日借给詹显忠人民币70万元,詹显忠收到款后为邵玉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到期后詹显忠必须一次性将上述借款还清;如果詹显忠未按期足额还款,应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杨为俭作为保证人对詹显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杨为俭为邵玉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詹显忠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向邵玉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由杨为俭为詹显忠提供担保,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并与借款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0日,邵玉通过中信银行向詹海波汇款784000元,邵玉称该笔款项当中的70万元是其向詹显忠支付的本案借款,余款为邵玉向杨为俭支付的另一笔1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詹显忠辩称詹海波系詹显忠与宋美芹之子,其收到的784000元款项其中的644000元系邵玉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分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其支付的本案借款,剩余款项14万元为邵玉向杨为俭支付的另一笔15万元借款。同日,詹显忠为邵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邵玉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人詹显忠,借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詹显忠与宋美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为俭与辛淑芹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邵玉还是案外人孙伟刚;二、本案债权人实际向詹显忠支付的款项为70万元还是64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詹显忠为邵玉出具的借条、杨为俭为邵玉出具的共同还款担保书均可以看出实际债权人为邵玉;根据2015年1月2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也可看出是邵玉通过中信银行向对方支付借款。因此,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邵玉。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邵玉借给詹显忠70万元,詹显忠收到款后为邵玉出具借条;同日詹显忠为邵玉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可见,2015年1月20日,邵玉通过中信银行向詹海波汇款784000元中的70万元是向詹显忠支付的本案借款,詹显忠已经实际收到借款70万元。因此,詹显忠向邵玉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若逾期还款应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且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邵玉主张的51613.3元利息并未超过此限额,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詹显忠与宋美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宋美芹作为詹显忠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为俭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为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显忠、宋美芹追偿。杨为俭虽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此辛淑芹作为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邵玉要求辛淑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詹显忠、宋美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邵玉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1613.3元,合计751613.3元;二、杨为俭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为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显忠、宋美芹追偿;三、驳回邵玉对辛淑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6元,财产保全费4354元,合计15670元,由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负担。宣判后,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詹显忠于2015年1月20日向同事孙伟刚借款,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按照月息8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詹显忠实际收到644000元),借期至2015年2月12日。孙伟刚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只是由于孙伟刚身为国家公务员,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放高利贷,而由詹显忠与邵玉签订借款合同,孙伟刚在2015年5月7日即墨市龙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詹显忠借孙伟刚70万元,杨为俭借孙伟刚15万元。以上事实有即墨市龙泉派出所案卷及笔录予以证实。二、因为该笔约定借款70万元(按照月息8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詹显忠实际收到644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虽然该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但实际上本金是按照月息8%预先扣除。詹显忠已提交与孙伟刚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电话录音予以采信,但并未认定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644000元,错误认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多判56000元。三、借款到期后,詹显忠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偿还利息,孙伟刚和邵玉就让詹显忠书写欠条,并让詹显忠书写成借条形式,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与本案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相吻合,孙伟刚已在(2015)即民初字第3457号案起诉,孙伟刚与邵玉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詹显忠所写借条没有实际交付,詹显忠借款56000元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没有综合本案事实,错误认定本案实际债权人为邵玉及借款本金为7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多判的本金560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债权人是邵玉,债务人是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根据邵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下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1、借款协议书,2、借条,3、担保书,4、银行转账凭证。前三份证据均是由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邵玉已经交付了款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邵玉已经交付了款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数额。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正确、合法,并无不当。二、三上诉人所称的孙伟刚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三上诉人对于孙伟刚的部分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全部录音内容,而且,孙伟刚与邵玉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孙伟刚的叙述不能约束邵玉。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卷宗证据只能证明孙伟刚曾经帮助过邵玉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款,不能证明三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辛淑芹陈述称:没有需要陈述的。本院查明:孙伟刚在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和同事邵玉一起到青岛运城塑料有限公司去找杨为俭要钱……2015年1月份,詹显忠借我70万元钱准备还房贷,杨为俭借我15万元,也是帮着詹显忠还房贷,期限是一个月给我还钱,结果到现在詹显忠、杨为俭还没给我还钱,我去问詹显忠和杨为俭要钱,后来争执起来打的架……”。詹显忠在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孙伟刚在即墨市观澜国际西侧开了一个雨润投资公司,杨为俭去年底通过我借了他85万元人民币,今天孙伟刚领着他的经理邵玉来运城塑料有限公司找杨总要利息款,后发生争执打的架……”。杨为俭在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2月份,我从孙伟刚那里借款15万元用,詹显忠从孙伟刚那里借款70万元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审诉讼中,三上诉人提交一审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孙伟刚和邵玉一起将钱出借给詹显忠,所借数额并不是70万元,而是按照8分的月利率预先扣除利息后,仅支付了644000元。该证据经邵玉质证称:邵玉在一审中听到的录音很模糊,有些话都听不清楚,该录音不能证明三上诉人所述的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的债权人是孙伟刚,录音中未涉及70万元款项的问题,而孙伟刚声称其出借过詹显忠钱,但是看不出是哪笔钱,所以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孙伟刚和詹显忠的确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该录音不能证明三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该证据经辛淑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邵玉还是孙伟刚;二、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是70万元还是644000元。一、从邵玉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共同还款担保书》及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的记载来看,合同约定的出借人及银行转账的汇款人均是邵玉。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应认定为邵玉。二、邵玉主张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而其向詹海波账户中汇款的金额为784000元。邵玉主张该784000元汇款中包含本案借款70万元及其向杨为俭出借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中的部分款项,但其并未说明该15万元借款的其他部分款项的交付情况。结合孙伟刚、詹显忠、杨为俭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孙伟刚因索要借款而与杨为俭打架的事实,可以认定孙伟刚系案涉借款出借方的参与人,而在孙伟刚与詹显忠的通话录音中,孙伟刚认可案涉借款的利息为8分。故,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644000元(70万元-70万元×8%)。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詹显忠、宋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玉借款本金人民币64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1613.3元;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杨为俭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为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显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6元、财产保全费4354元,由詹显忠、宋美芹、杨为俭负担15110元,由邵玉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邵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