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池小雄与毛天六、缪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毛某乙,缪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042号原告:池某甲,经商。被告:毛某乙,经商。被告:缪某丙,经商。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缪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池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毛某乙、缪某丙共同偿还原告池某甲借款本金美元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月9日向原告池某甲借款美元5000元、美元500元,共计借款美元5500元。被告毛某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池某甲美元贰仟元正,借款人:毛某乙,2016.1.7”、“今借池某甲美元贰仟元整+1000=3000,毛某乙。借款人:毛某乙,2016.1.7”、“今借池某甲美金伍佰元整,借款人:毛某乙,2016.1.9”。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毛某乙与被告缪某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某乙、缪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某甲借款本金美元5500元。如果被告毛某乙、缪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毛某乙、缪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