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8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33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双方感情稳定。2009年6月1日结婚,并于2010年5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养成赌博恶习,女儿出生后不再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卖掉了房屋还债,2014年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3年底原告回老家后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撤诉。由于上海政策福利较好,教育水平高,为了女儿获得更好的教育,希望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赌博、吸毒的恶习,故要求离婚,女儿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被告赵某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行相识,2009年6月1日结婚,2010年3月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5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自行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赌博、吸毒的恶习,遂于2016年6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主要是因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并有赌博、吸毒恶习,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希望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注意自身的言行举止,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互相关爱,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如此,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