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11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经成年并结婚。原、被告婚后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2月,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四根肋骨断裂,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农村住房一套,并就产权问题作出划分;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外所负的一切非法债务(赌债)均由被告一人独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多根肋骨骨折,被告具有严重的家暴行为;5、(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无奈撤诉,同时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6、裕集(2011)第19004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了一套住房,该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六徒弟使用权证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经成年并结婚。原、被告婚后时常发生矛盾,现已经分居一年。201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年结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且儿女均已成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对原告张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贾柏轩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