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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水红与邹财亮、开化县余氏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红,邹财亮,开化县余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544号原告:罗水红。委托代理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财亮。被告:开化县余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苏庄镇毛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40524424C。法定代表人:吴金翠,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桃溪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46329793M。负责人:余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卫海,公司员工。原告罗水红与被告邹财亮、开化县余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成顺、被告余氏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6时35分,被告邹财亮驾驶属第二告所有的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转××线开化县××与吴有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吴有发、罗水红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邹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有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水红无责任。2016年4月,原告罗水红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75737.33元。二、被告辩称被告邹财亮未提出答辩。被告余氏客运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主次责比例应为三七开;二、被告余氏客运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2981.7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化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二、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适当降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三、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法院认定及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对机动车,被告余氏客运公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余氏客运公司除交强险外,对其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化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本案中使用交强险医疗限额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7763.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0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18天×130元/天=2340元,非住院期间27天×80元/天=2160元;5、误工费:15900元,120天×132.50元/天=15900元;6、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8、交通费:125元;9、鉴定费:2040元;合计77968.16元。被告余氏客运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2981.73元。四、裁判结果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50元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水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78.26元,合计赔偿原告罗水红人民币63828.26元。二、被告开化县余氏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水红其他损失2134.45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余氏客运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2981.73元,原告罗水红实得6298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0元,由被告开化县余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拍卖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帐号:2010001526955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