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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肖与童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肖,童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262号原告徐肖,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童志刚,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徐肖诉被告童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舒小兰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志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肖诉称:被告童志刚于2014年10月因装修店铺,在原告处赊购瓷砖,2015年2月17日车原告徐肖向被告童志刚催要货款,被告童志刚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015年端阳节付清,逾期后被告童志刚仍未给付久款,原告徐肖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被告童志刚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肖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童志刚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童志刚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志刚欠款的事实。被告童志刚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童志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自行放弃自己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经审核原告徐肖提供的证据原件均属实,故对原告徐肖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来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志刚于2014年10月因装修店铺,在原告处赊购瓷砖,2015年2月17日车原告徐肖向被告童志刚催要货款,被告童志刚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逾期后被告童志刚仍未给付久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15年2月17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童志刚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所以原告徐肖要求被告周同给付货款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志刚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