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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刑更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洪滔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更第1159号罪犯张洪滔,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保中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15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张洪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各项考核均达标准,已获记3次表扬,被评为1届改造积极分子。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李爱琼审判员  王甸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秋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