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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欧某1,张子英等与龙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水英,欧某1,欧某2,张子英,龙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4284号原告文水英,女,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欧某1,男,2007年12月7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欧某2,女,2001年11月10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英,女,1951年1月15日,土家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龙宗军,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水英、欧某1、欧某2、张子英诉被告龙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定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延期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龙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文水英、欧某1、欧某2、张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元,由原告文水英、欧某1、欧某2、张子英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