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8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龙明诉周秀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5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夕群,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夏经人介���相识,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2月14日生育一子李冠良,现在孩子在黄岛区珠山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发现与原告性格不合,双方很少沟通,双方始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居住在青岛市区,被告居住在黄岛区,双方分居已达10多年,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始终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已达10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冠良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三、原、被告双方无财产争议;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一、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分居,最近两年原告回胶南了,公司也在这里。夫妻生活很正常,没有感情问题。二、儿子归我抚养我同意,但是抚养费不同意,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三、原告有公司有车,并不是没有财产争议。如果离婚的话,当时我弟弟还给原告贷了款,现在大概是6万元,需要原告处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1在胶南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冠良,现就读于黄岛区珠山小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调解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现在已有十四年之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已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且共同育有一子。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信,诚实相待,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以及生活关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