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皇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浙江皇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皇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骆樟栋,经理。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为聚纤公司”)与被告浙江皇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园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为聚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园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为聚纤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底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锦纶,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从2015年1月4日开始先后签订12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有约定原告继续供应货物,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货到付款,还约定违约方按尚未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010.1元(人民币,下同)未付。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4010.1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货款、违约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1月1日为3804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皇园实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1月4日开始先后签订10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锦纶,合同对合同签订地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级、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验收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3401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010.1元,有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3401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均作出“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按尚未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及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未对尚欠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园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皇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货款634010.1元。二、被告浙江皇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货款634010.1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浙江皇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81元,由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负担681元,由被告浙江皇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忠 谋审 判 员 林 春 国人民陪审员 罗 良 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锋(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