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华与被告张国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张国玉,沈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孙华,男,1939年1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文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玉,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沈艳,女,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苏东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巍,公司员工。原告孙华与被告张国玉、沈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法定代理人谢文华、委托代理人王蕴刚,被告张国玉、被告沈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第三人紫金财保委托代理人项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诉称,2015年4月4日4时55分,被告张国玉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区龙华东路与宁六公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伤。原告在该院治疗24天后出院,又先后到南京市大厂医院、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市胸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江北)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期间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被告支付或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重大伤害,原告为此承受了极大的痛苦和折磨,原告家人也因此承受了精神和经济的双重压力,为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而负债累累。交警部门因该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且无其他证据能证实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状况,作出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的认定。原告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鉴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张国玉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张国玉与被告沈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国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7277.38元。第三人紫金财保诉称,在原告住院时,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941.64元,申请在本案中优先偿还。被告张国玉辩称,对抚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而且孙华已经70多岁了不应当有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最多按同等责任。被告沈艳辩称,对护理费年限有异议,现在原告已经70多岁了按20年计算不合理,其他同张国玉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当事人的陈述,我们认为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当中最多承担同等责任,并且伤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按机动车来认定,在起诉前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4时55分许,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区龙华东路与宁六公路交叉路口时,遇孙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孙华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因该起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且无其他证据能证实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2015年7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孙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腹股沟斜疝,肺部感染。后于2015年4月28日转入南京市大厂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2015年8月9日因原告肺部感染加重,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07天,用去医疗费207407.1元,其中包含被告沈艳垫付的9062.54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23941.64元医疗费及尚欠六合区人民医院的18113.62元医疗费。2016年1月15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华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3月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华颅脑操作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孙华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被告张国玉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沈艳所有,驾驶员张国玉与沈艳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沈艳请张国玉义务帮忙开车。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欠款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在机动车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国玉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虽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为机动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国玉系沈艳的义务帮工,故本起事故的责任应由沈艳承担。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以及医院的欠款说明认定为2074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15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700元(180天×15元/天);4、护理费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80元/天,出院为60元/天,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此项费用计算为126620元(住院期间107天×80元/天×2人+出院后5年×365天×60元/天);5、因原告年龄已满77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137540.1元(5年×37173元/年×0.74)。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二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孙华年事已高,其自身欠缺对他人的抚养能力。且原告虽提供了残疾证,但并未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此外,原告的妻子谢文华当庭陈述其二子孙宝钱平常有自理的能力,独自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认定为37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认可1000元;9、原告主张车损1980元,因原告车辆并非完全损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除鉴定费5800元外合计514787.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请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沈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了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据该保险条款酌情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即9870元,该款由被告沈艳负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华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孙华383917.2元。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其仍需赔偿原告孙华494917.2元。紫金财保为原告垫付了23941.64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优先扣除并返还。此外,原告尚欠六合区人民医院18113.62元医疗费,该款也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艳垫付了9062.54元医疗费,其尚须赔偿原告807.46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4917.2元(其中扣除23941.64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除18113.62元返还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二、被告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7.46元;三、驳回原告孙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8674元,由被告沈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沈艳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周 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