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跃华诉被告安徽安徽嘉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跃华,安徽嘉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093号原告:程跃华,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莹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嘉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宁辰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跃华诉被告安徽安徽嘉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郭莹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子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的机工,月平均工资3286元,因被告未能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于2014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争议事项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得到回复,后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3元及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答辩人自认其2014年3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起诉早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3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发放标准为计时工资,并非是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286元。2003年被答辩人签字声明自愿放弃参加社保权利,以答辩人支付社保补贴的方式享受社保待遇,期间答辩人已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至2014年3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答辩人不为其办理社保才解除劳动关系。从约定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现至今被答辩人都未向相关部门就社保提出主张,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应当视为其认可放弃社保权利领取单位补贴。被答辩人现提出因答辩人不为其办理社保,而主张经济补偿金、补办补缴社保费用,既与事实情况不符,又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程跃华与被告嘉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字声明自愿放弃参加社保权利,接受被告提供的相关补贴或购买的年度商业保险。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16日止。2014年3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得到被告的同意。2015年年底,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程跃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自愿放弃参加社保的声明确认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跃华自2003年起与被告嘉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3年2月16日签字声明自愿放弃参加社保权利,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此时就应知道本人的权利被受到侵害。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同意,原告未得到经济补偿金,但至原告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3元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跃华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