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5
案件名称
兴仁县环境保护局、贵州省兴仁县兴得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仁县环境保护局,贵州省兴仁县兴得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322行审3号申请人兴仁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G7302018-0,地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烂泥潭。法定代表人肖大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贵州省兴仁县兴得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燕,系公司执行董事。2015年11月4日,原告兴仁县环境保护局查出被告兴仁县兴得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于2014年3月擅自投入生产。申请人经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于2015年1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暂行)》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仁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告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出的仁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兴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仁环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厚高审判员 刘文安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乾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