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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林志华与陈建高、卢巧玲、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华,卢巧玲,陈建高,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36号原告:林志华,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巧玲,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建高,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陈屋新村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5050-4。负责人:陈汝球。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华诉被告陈建高、卢巧玲、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乌沙陈屋经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仁武、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巧玲、陈建高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生意上周转困难时都向原告借款使用。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卢巧玲、陈建高尚欠原告680000元没有归还,因时间太久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借条,当时被告卢巧玲就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80000元的借据,并加盖了东莞市长安乌沙长盛加油站的公章,并称该加油站对借款68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近日拨打被告卢巧玲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于是原告前往东莞市长安乌沙长盛加油站(以下简称“长盛加油站”)寻找被告卢巧玲,得知被告卢巧玲已经很久没到该加油站上班了,同时得知最近还有不少人到该加油站寻找被告卢巧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该企业的……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应当为长盛加油站盖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巧玲、陈建高归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对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辩称:其一,乌沙陈屋经合社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无还款义务。案涉借据中并无乌沙陈屋经合社的签章,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乌沙陈屋经合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二,长盛加油站并非乌沙陈屋经合社出资设立的,长盛加油站实际系案外人蔡某设立的企业,注册及运营资金全由蔡某承担,由于1997年蔡某无法以个人名义设立加油站,故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为扶持居民创业而协助蔡某以乌沙陈屋经合社的名义设立长盛加油站,但实际设立人及经营者均系蔡某本人,乌沙陈屋经合社从未参与长盛加油站的经营,亦未分配过长盛加油站的任何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为东莞市长盛加油站的盖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三,长盛加油站已于2012年11月依法进行清算并于2012年12月注销,故原告要求乌沙陈屋经合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四,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印章与长盛加油站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被告陈建高、卢巧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系朋友关系,两人陆续向原告借钱,累计借款达480000元之后,被告卢巧玲、陈建高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总额为68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两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之后再没有还款。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借据》及储蓄对账单各一张予以佐证,该《借据》书写在一张抬头为“东莞市长安乌沙长盛加油站地址:长安镇镇安东路XX号(乌沙段)电话:0769-XX****传真:0769-XXXXXX”的纸上,其载明“今借到林志华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正”,落款处有“卢巧玲”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签名左侧盖有“东莞市长安乌沙长盛加油站”字样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储蓄对账单则显示,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4日转出200000元,但未能显示收款账户。原告又主张,长盛加油站在《借据》上盖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现因长盛加油站已注销,故其投资方即本案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长盛加油站与乌沙陈屋经合社的关系,原告提交了工商查询及内档资料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材料显示,长盛加油站为乌沙陈屋经合社于1997年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案外人蔡某担任其负责人,该企业于2012年12月提出申请并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认为,长盛加油站实际系案外人蔡某挂靠乌沙陈屋经合社设立的企业,注册及运营资金全有蔡某承担,乌沙陈屋经合社从未参与该企业的经营,亦未享有任何收益。根据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的申请,本院发函至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长盛加油站注销后的公章处理情况,该局回函称“没有该企业上缴公章的记录”。再查明,根据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9月27日起,在地址“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东路XX号”上已成立了东莞市长安乌沙长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加油站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曾某,投资者为案外人陈某、蔡某、蔡某1。原告主张长盛加油站公司系由长盛加油站更名而来,其与长盛加油站事实上为一套人马经营,被告卢巧玲、陈建高均为长盛加油站有限公司的隐名投资人,且被告卢巧玲在长盛加油站公司中管理财务和公章。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户成员信息显示,被告卢巧玲、陈建高为同一户籍成员,陈建高为户主,卢巧玲为陈建高之妻子。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查询及内档资料、借据、转账资料、户成员信息、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据》明确载明被告卢巧玲自原告林志华处借到款项680000元,且有被告卢巧玲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现被告卢巧玲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该《借据》的内容表述来看,其兼有借条及收据的性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680000元,且原告又提交了储蓄对账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卢巧玲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卢巧玲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巧玲返还借款本金6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为限。至于被告陈建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户成员信息显示,被告陈建高与被告卢巧玲为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均未就夫妻关系的存续情况提出反驳意见和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卢巧玲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建高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虽然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为长盛加油站的投资人,但长盛加油站依法注销后,仍有其他人或单位以长盛加油站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应该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时长盛加油站已经依法注销,不具备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故即使案涉《借据》上的印章属实,亦应由该印章的实际使用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乌沙陈屋经合社于长盛加油站注销后仍实际使用长盛加油站的字号及印章对外活动,被告乌沙经合社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作为主张一方,理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乌沙经合社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巧玲、陈建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志华偿还借款6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林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陈建高、卢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