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进、卢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进,卢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114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斌,1958年4月12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强,该行职员。被告:周进,男,汉族,居民。被告:卢志明,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周进、卢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梅斌、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卢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东台农商行起诉时曾以程宏兵为共同被告,后申请对程宏兵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周进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700元,由卢志明、程宏兵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周进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29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700元、利息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进立即归还利息19198.86元(以本金29700元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3.8‰计算;以本金29700元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3.8‰上浮50%计算;以本金7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3.8‰上浮50%计算);卢志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卢志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东台农商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的金融机构。2008年9月29日,周进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灶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东台农商行借款297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合同载明借款利率为13.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程宏兵、卢志明为周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周进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据借款29700元,借款到期日2009年8月10日,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3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周进、程宏兵、卢志明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东台农商行曾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向周进、程宏兵、卢志明主张权利,后东台农商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裁定准许东台农商行撤诉。东台农商行又于2013年5月24日诉讼要求周进、程宏兵、卢志明归还借款本息,后东台农商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裁定准许东台农商行撤诉。2013年9月25日,周进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2015年6月18日,东台农商行工作人员向周进、卢志明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9月11日,周进归还借款本金700元及利息300元。嗣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东台农商行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进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卢志明对周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周进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卢志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周进追偿。现周进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合同载明利率13.8‰,未明确为月利率或年利率,但其借据明确载明为月利率1.38‰,故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东台农商行以月利率13.8‰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被告周进、卢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质证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9700元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38‰计算,以本金29700元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38‰上浮50%计算;以本金7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38‰上浮50%计算,并扣减已偿还的3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卢志明对被告周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卢志明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进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周进、卢志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