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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密山与张世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密山,张世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414号原告王密山,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世林,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密山诉被告张世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密山诉称,2009年9月10日晚,被告擅自将原告家自栽的榆树(直径30公分)砍掉,原告报案后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边界榆树一棵价值500.00元。被告张世林辩称,树是我伐的,时间也对。但是这棵树是我家园田地外面六七米处自然长成一棵榆树,这树不是他家的,也不是我家的,属于村上的。这棵树挡我盖玉米楼子,我就给伐了,原告当时找林业站和派出所了,也没处理。我认为这棵树是村上的,所以我不能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原告于1989年1月16日经土地部门批准,取得270平方米用地面积,其中建筑占地64.10平方米,四至为东3米(实际7.2米)樟子、西2.4米沟、南8米(实际22米)樟子、北2.3米(实际34.80米)樟子。原告的房子在被告房子的东南侧,两家之间有一条土路。1991年该土路经村上重修,位置向东南窜了一部分,2009年9月10日原告为建玉米楼子,将在路的北侧的一棵榆树伐掉。原告自认伐树的位置不在土地部门批准的270平方米用地面积范围内。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1996年分地时王密山大粪房宅基地没打,不包括承包田之内,村委会根据土地台账查找,没有大粪房的土地面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对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上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潘某某出庭证实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潘某某出庭证实其当时帮原告种植的都是杨树,没有榆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的榆树是其所有,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王密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佳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