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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红伟与杨运娇、李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伟,杨运娇,李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098号原告罗红伟。委托代理人甘冰,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娇。被告李剑兴。原告罗红伟与被告杨运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剑兴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娇、李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运娇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杨运娇找到原告称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处于信任及朋友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15日陆续借给被告杨运娇27万元、10万元、13万元、12万元。被告杨运娇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利率。被告杨运娇于2015年2月份返还了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余下借款不能按约定返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运娇均找借口拖延拒绝还款。被告李剑兴与被告杨运娇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剑兴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被告杨运娇、李剑兴连带返还原告罗红伟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运娇、李剑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运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红伟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4年4月14日借款27万元,借期2年,月利率2.5%;2、2014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2.5%;3、2014年7月28日借款13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5%;4、2015年1月16日借款12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四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运娇账户,被告杨运娇分别立写了四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上述借款金额、借期、利率的内容。借款后,被告杨运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并偿还了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余下本金未能偿还,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剑兴与被告杨运娇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运娇向其借四笔款,提交了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运娇之间的6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杨运娇仅偿还了5万元本金,余下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杨运娇偿还余下本金57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杨运娇、李剑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运娇、李剑兴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运娇、李剑兴共同偿还原告罗红伟借款本金57万元;二、被告杨运娇、李剑兴共同向原告罗红伟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11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7元,由被告杨运娇、李剑兴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5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