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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永玖塑粉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晓静机械配件厂、江振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永玖塑粉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晓静机械配件厂,江振豪,林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乐清市永玖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世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林,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晓静机械配件厂。负责人:江振豪。被告:江振豪(曾用名江再浩)。被告:林丽芳。原告乐清市永玖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晓静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晓静机械厂)、江振豪、林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江振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至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江振豪的管辖权异议,江振豪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驳回江振豪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晓静机械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至2014年9月间向原告购买塑粉,2014年9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晓静机械厂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59429元,被告晓静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该欠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晓静机械厂系合伙企业,被告江振豪、林丽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货款59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晓静机械厂截止2014年9月1日欠原告货款59429元的事实;三、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晓静机械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至2014年9月间向原告购买塑粉,2014年9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晓静机械厂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59429元,被告晓静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该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晓静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江振豪、林丽芳系合伙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晓静机械厂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的货款已经结算,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晓静机械厂应当予以偿付并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江振豪、林丽芳系被告晓静机械厂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晓静机械配件厂应偿付原告乐清市永玖塑粉有限公司货款59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江振豪、林丽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李安庆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