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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存田与成武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田,成武县人民政府,李先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行初91号原告李存田。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成昌。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成武县文亭路中段143号。法定代表人耿振华,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玉举,成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亮,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第三人李先喜。原告李存田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以成武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昌,被告成武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举、陈玉亮,第三人李先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产生过程:1998年3月,成武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先喜颁发成集用(1998)字第107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8月,第三人李先喜在垒院墙时,李存田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李先喜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存田,请求判令李存田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107.82元,并赔礼道歉。李存田于2016年4月20日对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先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存田诉称:1998年3月,成武县人民政府向李先喜颁发成集用(1998)字第107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李先喜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将院墙垒到与之相邻的原告宅基地上,引发矛盾。2016年3月,李先喜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其垒院墙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向李先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一是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程序上,成武县人民政府没有告知原告对该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途径,没有完成申请、公告、登记的完整程序,土地登记资料不完整。实体上,被告没有进行界址调查。二是李先喜申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的年龄仅15岁,尚未成年,不符合申领宅基地的年龄要求。综上,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撤销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辩称:经成武县国土资源局认真查询,未查到关于成集用(1998)字第107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信息。经当庭辨认该证是真实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先喜述称:一、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在村内已有一处宅基地且建房居住多年。原告非法占用与第三人宅基地相邻的土地,其并没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是其宅基地,但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加以证明。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三、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能因其未查询到相关资料信息就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综上,李存田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成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原告李存田在村内已有一处宅基地,并且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使用多年,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南邻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持证诉其民事侵权,其即与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存田的起诉。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人民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