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叶龙与林利雅、朱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叶龙。委托代理人:张瑶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利雅。被告:朱吕凤。原告叶龙诉被告林利雅、朱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雅、朱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龙起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利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1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朱吕凤作担保人,被告收取款项后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因需要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林利雅未能还款,被告朱吕凤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利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吕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利雅、朱吕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利雅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叶龙收存,确认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吕凤在领款收据保人栏签字。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领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领款收据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本案领款收据未注明出借人,现原告持有该张领款收据,主张其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推定原告系该领款收据的合法持有者,即本案债权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朱吕凤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利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吕凤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吕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利雅、朱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龙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朱吕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吕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利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林利雅、朱吕凤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利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人民陪审员 倪金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