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焦太行与吴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太行,吴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866号原告焦太行。委托代理人孙汉奎,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庆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45号。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公司员工。原告焦太行诉被告吴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太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汉奎、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太行诉称,2012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吴庆龙驾驶苏G×××××号货车沿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苏G×××××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前部撞到三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吴庆龙驾驶的苏G×××××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已作出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189.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庆龙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人财保东海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焦太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病例证明3份;4、黄川卫生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东海县仁慈医院用药票据、连云港市人民医院检查复诊的发票;5、施救费票据两张。6、交通费票据;7、原告驾驶证证明;8、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9、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0、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应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证据2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三期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不予认可,发票为停车费发票,我司不予承担,且并非正式发票。证据6请法庭酌定。证据7无异议。证据8被告吴庆龙持B2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准驾不符,我司在商业险限额下不赔偿责任,对其行驶证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吴庆龙驾驶苏G×××××号货车沿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苏G×××××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前部撞到三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焦太行伤后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5日在东海县黄川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694.03元。后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8日在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16432.50元。并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19日在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9.9元。原告焦太行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9276.43元。2015年9月24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焦太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颈骨折,右肘肱骨髁骨折,目前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太行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焦太行系农村户口,在家务农种地。还查明,被告吴庆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东海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吴庆龙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吴庆龙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庆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吴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关于医疗费,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焦太行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是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之处,认为“三期”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元,其提供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年满60周岁的男性承包耕种责任田经营种植大棚,从事一般的生产劳动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劳动,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本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路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焦太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2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6353.26元(12883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2672.38元(16257元/年÷365日×60日),残疾赔偿金26011.2元(16257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3793.27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太行50336.8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2.38元、误工费6353.26元、残疾赔偿金260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006.43元,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吴庆龙已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从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太行各项损失共计4334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给付被告吴庆龙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焦太行的其他诉讼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吴庆龙承担(已由原告焦太行垫付,待领取标的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清或者申清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清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清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