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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与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嵊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初字第103号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镇中山东路**号科技局旧楼***室。投资人马文华,所长。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城南新区领带园五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芳,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少杰,系嵊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不服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的投资人马文华,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7日,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成立于2004年3月3日,而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早已于1993年10月被注销。原告与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即使存在原告所述之行政限制科技转化成果和毁坏科研与科普基地的行为,亦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诉称,其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限制原告科技成果转化、毁坏科研与科普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限期责令其恢复原状。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月13日送达给原告,认定原告与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认定反证不足,其行政行为不当,违反了《集体企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不当;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启动行政复议程序;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联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原告是联营关系及厂办研究所;证据4,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函复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有联营并起草与废止(纠正)“溃疡灵”的标准;证据5,闽科企证字第800016号福建省科技企业证书及科技成果公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10月18日经福建省科技厅登记以及获得94369号科技成果的时间;证据6,江西省奉新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证明及科技成果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是原告的实验厂及获得科技成果的时间;证据7,顺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外出经营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3月,工作时间从1988年8月起持续至今;证据8,南平地区科技成果登记证书、荣誉证书、顺昌县科技成果公报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当;证据9,原嵊县甘霖镇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法律依据各一份,证明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尚未解散与清算,实际仍处于被害状态。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次月7日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后因发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文号存在笔误,又于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2.答辩人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限制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科技转化成果、强制破坏和霸占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厂房等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3日,而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在1993年10月已被注销,故二者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0,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各一份及相应邮寄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证据1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号为700090929090的圆通速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3日;证据12,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已于1993年10月被原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证据13,(2000)嵊甘经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01)绍中经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厂房及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属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所有。上述证据11-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同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是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证据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3-证据9的相应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应补正告知书,但认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本院对被告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应补正告知书,并先后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颁发于1994年。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实系甘霖镇政府和甘霖工商所伪造。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3拒绝质证,认为判决所涉及的内容错误。因证据1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系由投资人马文华于2004年3月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1月28日原告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以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对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实际零投资、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与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限制其科技成果转化和强制毁坏科研与科普基地等为由,共同向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述行为违法并限期责令其恢复原状。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于次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明确载明其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3日,而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已于1993年10月被原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成立在后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进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同年12月7日作出嵊政复(2015)4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莲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