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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银凤与白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凤,白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217号原告李银凤,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白志强,男,1986年8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李银凤与被告白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岱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凤诉称,被告白志强系原告丈夫毕成的朋友,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同时口头约定2014年年末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志强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志强系原告丈夫毕成的朋友,毕成生前被告白志强向其借款50000.00元,后毕成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后经原告李银凤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款金额5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债权人为李银凤,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前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所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志强给付原告李银凤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被告白志强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杨岱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