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行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柏红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3行初177号原告刘柏红,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威斯发展大厦17-20层。法定代表人董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玲玲。委托代理人王昌友,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柏红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柏红,被告黑龙江保监局委托代理人曹玲玲、王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黑龙江保监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针对原告申请公开黑龙江保监局2015年度“三公”经费预算开支情况进行告知。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5]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被告违反中央及国务院有关“三公经费”管理规定,违规不公开“2015年度三公经费预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黑龙江保监局作出的[2015]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保监局依原告申请重新作出行政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9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6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1份为要求我局公开“2015年度‘三公’经费预算开支情况”。一、此项申请内容依法不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对照该规定,首先,黑龙江保监局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并不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次,应主动公开内容为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并非“三公”经费预算开支情况;最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中,不包含“三公”经费预算开支情况。综上,被告认为“三公”经费预算开支情况不属于答辩人主动公开信息范畴。二、原告未证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在申请过程中仅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中所需信息用途栏目填写“行使公民监督权”,并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申请公开事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可不予提供。2015年9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对其延期答复意见,2015年10月19日按原告要求的获取方式,将正式文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交邮。三、刘柏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9日8个月多的时间内,原告共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00件,仅2015年9月30日一天就提出14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信息除与其保险消费投诉内容有关以外,还包括被告三严三实教育活动实施方案,严以用权具体要求和举措,局长办公室房间号、办公用房面积、是否配备空调等等。刘柏红不断向黑龙江监管局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并先后向中国保监会提起二十余起行政复议,其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其需要的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在答复原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其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2015年黑龙江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台账,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我局申请108项要求公开内容。2.2016年黑龙江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台账,证明原告于2016年向我局申请28项要求公开内容。3.保监复议[2015]352-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12号,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保监会法规部通知原告补正材料,要求于2016年1月20日前补正上述申请材料,原告未按期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4.特快专递邮单、查询特快专递信息。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中国保监会向原告邮寄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由原告家属签收。5.黑龙江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三公经费公开情况”不是用于生产、生活及科研要求,其在所需信息用途中标注为“行使公民监督权”。6.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审批表,证明我局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对其申请进行了办理。7.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针对延期答复原告的申请,我局采用电话通知的形式向原告告知了延期申请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信息公开的数据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了该通知,但对该通知书内容无法证明是针对“三公经费”的补证通知,且该通知没有日期、没有收到邮件的编号,也没有原告复议申请的内容,与原告申请事项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正常行使公民监督权,国务院有规定“三公经费”是可以公开的。对证据6、7均无异议,延期答复已向我告知。原告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22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三公经费”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中国保监会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报(来源于中国保监会官网)。证明三公经费”属中国保监系统应主动公开的内容,黑龙江保监局应主动公开“三公经费”。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举示的年报是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其内容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公开“三公信息”的情况且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政府信息告知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有效证据分析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公开黑龙江保监局2015年度“三公经费”预算开支情况,需信息用途为使公民监督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2015]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说明其申请公开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不予提供相关信息。原告对该告知不服,以邮寄的方式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复议[2015]352-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限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前递交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该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另查明,因原告未在限期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补正材料,故复议程序已终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合理用途,该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据此不予提供已经履行告知说明理由的义务,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静代理审判员 公丕潜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