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薛振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樊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樊晓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681号原告薛振祥。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晓静。原告薛振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樊晓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祥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樊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振祥诉称,2015年6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樊晓静驾驶京Y×××××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财政局东侧处时,与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薛振祥和陈进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振祥和陈进方受伤,京Y×××××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晓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振祥、陈进方负各自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振祥受伤后诉至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振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薛振祥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保留诉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二次手术保留诉权)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樊晓静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我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樊晓静驾驶京Y×××××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财政局东侧处时,与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薛振祥和陈进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振祥和陈进方受伤及京Y×××××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晓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振祥、陈进方负各自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振祥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薛振祥右下肢损伤为伤残拾级,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薛振祥误工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2人30日,1人30-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薛振祥系沙河市供电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24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利红护理,李利红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原告薛振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1085号、108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振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薛振祥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保留诉权;被告樊晓静赔偿原告薛振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0元,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等保留诉权。被告樊晓静驾驶的京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晓静驾车与原告薛振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晓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振祥、陈进方负各自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樊晓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均不服,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权利。现原告薛振祥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1、误工费43830元(243.5元×180天);2、护理费8262元【(91.8元×30日)×2人+91.8元×30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91.8元】;3、营养费900元(15元×60日);4、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5、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6696元。原告薛振祥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级别较低,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振祥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4396元,剩余部分2300元应由被告樊晓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薛振祥1610元(2300元×70%)。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振祥104396元。二、被告樊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振祥1610元。三、驳回原告薛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薛振祥负担135元,被告樊晓静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