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诚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475号罪犯何诚忠,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5)芝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诚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0九年七月、二0一一年九月、二0一四年六月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和一��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诚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诚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诚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长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