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穆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郭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甲,穆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刑再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聊城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穆某,女,汉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东旺,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新宇,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指控被告人穆某犯骗取贷款罪,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聊检公一审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鲁15刑抗5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及郭某的辩护人张东旺、胡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一、骗取贷款的事实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穆某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刘某甲提供虚假权属证书等资料,以山东聊城国兴商贸有限公司贾某个人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种类为助业贷款,由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袁某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刘某甲未根据约定将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贷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后由投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含刘某甲贷款时所交保证金10万元)。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郭某为中国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客户经理,于2012年1月份在审查刘某甲以山东聊城国兴商贸有限公司贾某个人名义申请100万元贷款时,明知贷款资料不真实,且对房产证、行车证等权属证书不进行核查,上报审批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刘某甲未能偿还,后由担保投资公司代为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山东聊城国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时提交的企业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信息,证实贾某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贷款100万元,及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3日结清的相关情况。2、办案说明、聊城市房地产管理档案馆的证明,分别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刘某甲提交银行的行车证,无相关信息;档案馆没有贾红宇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原来登记在贾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共有权已转移。3、山东聊城国兴商贸有限公司在税务局的纳税申报表、损益表以及聊城正坤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该公司报送农业银行2011年9月30日财物报表的资产总额、未分配利润、净利润,远远大于报送税务局2011年9月30日的财物报表相关数字。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蒋某名下的银行交易回单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孙某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贷款100万元的流转去向情况。(二)证人证言1、贾某证实,刘某甲是其表哥,他是聊城国兴商贸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穆某是他公司的会计。刘某甲以其名义贷款100万元,让其到银行签过字,贷款手续不是其提交的,后来知道提交其名义的行车证、房产证都是假的,因为其没有房子和汽车。2、岳某证实,其是冠县顺达汽车销售公司的经理,国兴公司的孙某和其公司签过购买汽车的合同,100万元汇到其妻子蒋某的户名,他说公司最近资金紧张,先不买车了,让把100万元又汇给他了。3、孙某证实,刘某甲安排其和冠县顺达汽车销售公司联系,说公司最近资金紧张,先不买车了,让把100万元要回来了,因为刘某甲借过其岳父和某的钱,就用该款还了49万余元。4、王某证实,以前其是山东荡宇投资担保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和农行签过合作协议,郭某带其到国兴商贸公司考察过,为该公司贷款担保,聊城东昌府区德丰商贸公司作为反担保。贷款100万元发下来,正常还息约5个月,刘某甲就跑了,山东荡宇投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90万元本金和几万元的利息,另外10万元是扣除贾某贷款时交的10万元保证金。后来聊城东昌府区德丰商贸公司偿还给其公司几万元现金和部分酒水,总价值30余万元。5、袁某证实,其与刘某甲是同学,他贷款100万元,由山东荡宇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让其给他当反担保人,后来投资担保公司代还款,荡宇公司又找其还款,其替刘某甲向山东荡宇投资担保公司偿还30万余元(现金及酒水折抵)。6、孔某证实,其参与了对刘某甲贷款100万元的前期调查,贷款资料主要是郭某搜集的,如果他们提交虚假材料,不会发放贷款。7、关某证实,刘某甲贷款100万元的受理调查人是郭某,具体与贷款人接触也是郭某,其要求郭某他们搜集资料时必须看到相关资料的原件,对于贷款提交的资料,其认为郭某他们看原件了,他们说是真的,其就以为是真的了。8、张某乙证实,按照银行规定,调查人员应当看相关资料的原件。贷款资料的真实性主要是第一环节的调查人负责,调查人才会和贷款人直接接触,他们负责搜集资料,查看原件,后面的环节都是银行系统内上报材料。(三)被告人供述1、刘某甲供述,因其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让其表妹贾某挂名当国兴商贸公司的法人,实际其是公司老板。2012年贾某名下在农行贷款100万元,是其安排公司会计穆某按照银行要求做的假财物报表,其公司贷款时根本不盈利。其从电脑上制作的贾某名字的行车证、房产证交到银行。当时为了贷款,和冠县顺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合同,贷款发放后打到顺达公司了,之后又汇到公司孙某的账户,用于还公司的其他欠款了。还了几个月的贷款利息,后来担保公司替其偿还了贷款。2、穆某供述,公司实际老板是刘某甲,贾某只是挂个名。贷款时刘某甲联系的郭某,其准备的财物报表,郭某审核后说不合格,后来按他的要求改了很多次才符合要求。报表是刘某甲安排做的,如果提供真实的,肯定贷不下来,给国税局报的是真实的。3、郭某供述,主要是其考察的贾某贷款100万元,贷款需要企业正常经营,主要股东和企业征信正常,无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的逾期记录,贷款要有担保。当时没有要求刘某甲提交房产证、行车证的原件,按照规定应该审核真实性,应该看看原件,当时太大意了。审核时其说过财物报表不符合要求,对方说改改,自己没有反对。还辩解没有帮助伪造贷款资料。贷款已经由担保公司偿还,银行没有损失。三、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聊城市东昌府区海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贾某名义向他人借款90万元,期限3个月,由刘某甲、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袁某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未能偿还被诉至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私刻“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模仿袁某签字,伪造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刘某甲作为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袁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提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该院调解确认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袁某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扣划或现金方式让袁某偿还6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聊城市东昌府区海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贾某名义向赵某借款90万元。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及他人进行担保,任一担保人均独立承担连带责任。2、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印鉴,证实其公司的名称及公章从未外借。3、刘某甲伪造袁某授权其代理参与诉讼的委托书,加盖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印鉴。(二)证人证言袁某证实,2010年9月刘某甲找别人借款90万元,其是其中担保人之一。法院陆续通过账户扣划或者现金的方式一共让其替刘某甲还款667520元,后经咨询得知刘某甲私刻了其公司的公章,并且模仿其签字制作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法院因此让其还款。其公司实际名称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甲私刻的公章印鉴是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向他人借款90万元,让袁某等五人担保,后来其还不上了,法院组织调解时其通知袁某出庭,他在外地,其模仿他的字迹签上的,是在一家打印社做的假章盖的委托书,印章用完就销毁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同年12月12日押解至聊城市看守所。2、被告人刘某甲、穆某、郭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其出生时间、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穆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郭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穆某、郭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担保公司代被告人刘某甲偿还借款中有刘某甲的保证金,对被告人刘某甲、穆某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穆某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违法发放贷款现已全部还清,给银行没有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其与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解,刘某甲在银行的贷款已经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等相关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银行的资金和信用安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影响了贷款的合理使用。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虚假的财物报表、行车证、房产证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印章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在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做了陈述,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载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认为自己有犯罪行为而自动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穆某、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折抵刑期45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穆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不应并处罚金。2、对被告人郭某量刑畸轻。被告人郭某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没有被告人郭某违反规定帮助伪造贷款资料、对房产等权属证书不进行核查即上报审批贷款,被告人刘某甲、穆某犯罪不可能既遂。一审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对刘某甲、穆某判处有期徒刑,“举轻以明某”,在郭某存在任何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并且与同一天判决、同一工作单位的另案被告人刘某丁相比较,明显违背量刑均衡原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原审被告人郭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均无异议,针对抗诉意见辩称,没有帮助被告人刘某甲伪造财务报表,不知道权属证件是假的,没有串通,之前不认识。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均无异议,但辩称,抗诉书提到郭某违反规定帮助伪造财务报表不属实。本案的发生郭某有一定的失误,但不存在主动帮助刘某甲骗取贷款。郭某为保家护国做出过自己的贡献,工作上兢兢业业,认罪态度比较好,判决应该考虑这些情况。另外,郭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公安机关没有对郭某立案,询问郭某时就全部做了交代,郭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庭后在辩护词中又提出郭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穆某、刘某甲、郭某的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穆某犯骗取贷款罪的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郭某作为金融机构负责贷前调查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严格审核职责,明知财务报表不真实,退回更改后仍然对贷款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账户流水没有进行细致的调查与验证,而是让虚假的财务报表通过了自己的审核;明知按照规定应当核查所搜集资料的原件,却没有对房产证、行车证等权属证书的原件进行核查即上报相关贷款资料审批发放贷款,违反国家规定,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原审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提出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刘某甲、穆某骗取贷款案对郭某询问时其所作的供述,并不是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并予以供认认可。郭某在主观上仅认为自己大意、有失误,并不认为其不履行严格审查职责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并未认识到其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核的行为将会给银行、担保人造成损害,也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郭某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量刑部分,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伪造公司印章罪增加了罚金刑,本案案发时间为2010年,属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不应当对被告人刘某甲并处罚金,原审判决依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并处罚金刑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郭某量刑是否畸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是在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情节,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并结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作出的自由裁量判断,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帮助伪造贷款资料,其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另案刘某丁案件相比较,犯罪事实、涉案数额、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与本案均不完全相同,无法认定原审判决违背量刑均衡原则。故对抗诉机关相应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折抵刑期45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折抵刑期45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搜索“”